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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企业兼并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7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暂行条例
 (1992年6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水利、农机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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