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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于1997年7月18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1997年8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工程建设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工程建设场地的影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审定和监督执行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自治区辖市(地)、县(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地震动参数或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施、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用民建筑参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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