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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给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人员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培训单位在培训中不负责任,或者培训中途擅自停办,给受训者和委托培训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对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业务的单位擅自招收新生、扩大招生、变更招生工种(专业)、对象、学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与原定要求标准不符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具备组织技术等级考核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组织技术等级考核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所鉴定的人员不予颁发职业技能资格证书,责令其清退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编制试题的;(二)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和规定手续人员鉴定的;(三)不执行考评员回避制度的。
  第二十四条 对必须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责令改正,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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