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劳动行政处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6月9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成克杰
1997年7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实施,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本规定所称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自然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规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劳动法规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退伍军人、残疾人,或者安置残疾人没有达到规定比例又不缴足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境内的农村劳动力或者擅自招用本自治区外无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招用职工时收取抵押金或者抵押物的,责令其退还,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将招工简章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的,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聘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擅自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