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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重复使用证件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可并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五)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不按运输证件的规定运输木材的,收缴木材运输证件,没收木材;
  (六)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以木材价款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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