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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七十九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维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下列经营性的体育活动及场所: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自治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体育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贯彻“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体育活动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培训体育人才的任务,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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