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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九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以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四)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保护;
  (五)注重经济、社会效益;
  (六)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七)自愿、互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八)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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