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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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