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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八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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