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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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