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和中转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接兵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兵役机关组织复查。
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其入伍前所在地的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经复查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接兵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至一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一年内,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予录取、录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营业执照;
(四)对情节严重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年优待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应征公民受到前款规定处理后,不免除其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经教育不改的,应取消其当年入伍资格,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应征公民入伍后,在规定的检疫期内擅自逃离部队,并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被部队作退兵处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并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符合退兵条件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罚款时,应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