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抽调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标准发放。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结束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和接兵部队干部,共同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家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本着择优选送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双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名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召开有征兵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和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集体审定。
新兵名单确定后,新兵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将新兵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新兵交接前由新兵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并负责所需费用。新兵交接后由接兵部队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接兵部队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