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
(二)拟订兵役登记、宣传教育、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年龄、文化条件的措施,确保新兵质量;
(四)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征兵工作;
(五)做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六)负责承办征兵工作其他事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征兵工作的需要。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基层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对检举揭发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逃避服兵役行为有功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单位,承办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 承办兵役登记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对进行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发给《兵役登记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定确定征集办法。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征兵开始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