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对于法律、法规和政策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事项,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的前提下,酌情给予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无理或者过高要求的,处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者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患者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代为转达。
第二十八条 严重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管理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在来访人员中如发现严重传染病患者,由接待机关的同级卫生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对克服严重官僚主义、推动廉政建设有显著效果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根据情况,由受理机关、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教育处理,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交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老、病、残和未成年人遗弃在国家机关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国家机关,妨碍公务的;
(三)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四)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或者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