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告诉信访事项;
(五)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六)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申诉;
(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六)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场所及管教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或者举报;
(八)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自首;
(九)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调查研究;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解决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定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