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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六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区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及现代视屏资料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主持研究和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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