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拟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本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联系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重大问题专题调查和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等,反映代表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七)了解本地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和工作安排,进行调查研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指导本地区县(市)、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和本行政区域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指导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十二)督促、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居住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