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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的工作机构,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九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听取和审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讨论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重要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不适当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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