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住地实际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居民小组,报政府备案。
居民小组由居民推选小组长1人,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自愿的原则可以向居民、本居住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应当随经济发展和国家职工工资增加而提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居民委员会成员适当补助或者奖励。
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期间,除享受原待遇外,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对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满3届以上,因年老体弱等正常原因离职后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对离职后有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离职时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用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成员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调房计划,优先给予安排。
新建住宅小区和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30平方米面积的办公用房列入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无偿提供给居民委员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