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如选民意见一致的,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选举会议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后,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颁发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和执行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由本居住地区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本辖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开居民会议。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出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由出席会议人数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区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和修订居民公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