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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佣军优属、社会救济、基础教育、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和孤老残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务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
  (八)动员和组织本居住区的单位和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督促检查,保持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企业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应当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所在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以及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本居住地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由城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选举领导小组提名。
  对所提候选人,要张榜公布,经选民充分酝酿,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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