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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五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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