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八届第五十二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199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
(三)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组织居民群众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发扬艰苦朴素、勤俭持家的优良传统,倡导文明节俭办婚事丧事,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组织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开展创建文明街道和“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