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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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