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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作为同级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凡属预算内的,纳入预算内管理;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按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发范围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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