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失效]

  (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
  (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
  (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