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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失效]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未取得播放权的;
  (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
  (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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