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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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