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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失效]

  第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
  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
  第十一条 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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