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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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