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