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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旬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贸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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