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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土地管理法》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土地管理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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