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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旧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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