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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拆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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