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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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