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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9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内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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