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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用水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缴水资源费的其他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提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设施等事件。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沿海地区并做好防范台风暴潮袭击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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