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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水井的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井技术规范进行。严禁向未封闭的报废井内排放有害物质。报废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封闭。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县、乡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窑以及其他危害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垦植、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煤灰、垃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采矿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建立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建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毁坏水库还田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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