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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修正)》(发布日期:2004年3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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