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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市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征询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公共图书馆的馆舍建筑设计方案;
  (四)公共图书馆业务规程;
  (五)公共图书馆业务工作;
  (六)公共图书馆管理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深圳图书馆是市公共图书馆网络的中心,对全市图书馆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全市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二)组织、指导全市文献资源的开发及服务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学的研究;
  (四)组织、指导全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图书馆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须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并重新登记。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或侵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辖区的人口分布情况、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需要,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阅览座位和藏书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公共图书馆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和正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相适应。
  公共图书馆的业务经费必须用于图书馆建设和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根据图书馆文献资源现代化和读者服务的需要,积极引进文献存储、加工和传递的现代化技术设备,提高图书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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