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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加工、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市、区、镇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图书馆的原则,制定深圳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逐步建成现代化公共图书馆网络,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市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的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共图书馆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
  (二)编制公共图书馆网络建设方案;
  (三)制定有关公共图书馆管理的规定;
  (四)组织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
  (五)对公共图书馆的工作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与监督。
  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监督和管理。
  各级财政、规划、人事、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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