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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16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畜、禽的屠宰与屠宰检疫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屠宰检疫是指在屠宰场(点)内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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