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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7修正)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者。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者其他相关者在特区以外的,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向特区外所在地区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依前款当场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除按前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或者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下列商品,可在采取其它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一)易于损毁的鲜活商品;
  (二)容易腐烂、变质商品;
  (三)其它难于保存的商品。
  第二十九条 经区以上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决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查封的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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