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40条、第41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
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