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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是指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五条 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与追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职责如下:
  (一)制定欠薪保障基金的有关管理制度;
  (二)管理、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
  (三)决定大额欠薪保障基金的运用;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五)协调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要求垫付欠薪的申请;
  (三)审核、垫付欠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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