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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作虚假答复、说明、陈述或者拒绝移交有关帐簿、单据、文件及资料 
,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未经清算组或者清算主管机关同意擅离职守的,由清算主管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清算主管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清算主管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给抽资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非法人企业的清算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企业已经开始清算的,按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申请解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议案》,解释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投资者,也应当包括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认的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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