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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清算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收回。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后,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由企业组织清算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六章 财产分配及清算终结

  第三十五条 财产清理完毕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由企业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第三十六条 下列清算费用应当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
  (二)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三)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
  (四)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以担保财产为限优先受偿。未受偿的部分视同非担保的债权。
  第三十八条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税款;
  (三)企业债务。
  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清算财产按前条所列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或者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因债权争议或者诉讼等原因致使债权人、投资人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由企业组织的清算,应当报经股东会或者投资人确认。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应当报清算主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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