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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加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到场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要求补充或改正的,应当允许。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应当将听证笔录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行政相对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且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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