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三)行政相对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五)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行政相对人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行政相对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应当接收。
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
(三)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