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行政相对人姓名或者外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2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